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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危及生命的伤害也构成侵犯人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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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并未在任何文书中明确规定享有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然而,近期的判例和国家实践已将其确立为一项附带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息息相关。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和第十七条分别规定各国有义务避免任意干涉生命权和私人及家庭生活权。法院和条约机构对各国规定了积极的和消极的义务,以维护和保护源于这些权利的环境。在波蒂略卡塞雷斯诉巴拉圭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借鉴欧洲和美洲人权法院的大量判例,认为各国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构成对生命威胁的可合理预见的环境恶化。委员会进一步强调了长期以来的观点,即对健康和福祉造成严重影响的环境恶化可能 电话号码数据库 构成对第十七条的违反。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生命权的第 36 号一般性意见声称,尊重和确保有尊严地生存的权利的义务取决于为保护环境免受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其次,制造严重威胁生命也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根据国际人权法,制造或未能预防危及生命的环境危险可能构成侵犯。虽然杀戮往往是战争时期处理生命权的重点,但第36号一般性意见规定,不符合国际人道法、“对平民生命造成威胁”的行为也侵犯了生命权。事实上,如上所述,国际人道法禁止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即使没有对平民造成直接伤害。这一结论影响深远——鉴于洪水造成的生命威胁,成千上万的人可能会声称他们的生命权受到了侵犯。

第三,。这些伤害包括摧毁房屋、毁坏农田、杀害宠物、损坏文化机构以及对身心健康的影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的私人和家庭生活权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赋予的享有适足生活水准和最高可达到的健康标准的权利适用于这些影响。虽然适用的标准不同(任意性、适足性、最高可达到性),但相关的检验标准是相同的:这些伤害是否由符合国际人道法的行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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